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成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联明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成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32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与恒伟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发生业务联系,该代表处解释当时因为俄罗斯受欧盟制裁,不能直接和德国公司发生业务,故选取四家宁波公司代为出口,上诉人选取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中两家公司代为出口,被上诉人并无实质性权利,而且订单后来被该代表处无故取消,被上诉人只能被动服从。由于恒伟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为国外公司代表处,虽然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对于有些外国企业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的归结点应当为外国企业而非其代表处,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其所代表的公司。为避免割裂法律事实,还原事实真相,减轻上诉人的官司成本(如果按照地点管辖来处理,上诉人需要和恒伟所代表的德国公司发生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联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采购合同》中虽载明“纠纷:供需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参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在需方所在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但该条款因约定或仲或裁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11-088A,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管辖条款的仲裁部分的约定无效而诉讼管辖部分的约定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凭证,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为原告、上诉人为被告的本案并无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