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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380号

王锡孔与魏允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锡孔,魏允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80号

原告:王锡孔,1955年6月22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允川,1979年1月2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锡孔与被告魏允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允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刘克要驾驶超速的鲁C×××××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洪五生活区路口以南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王锡孔撞倒并碾压,王锡孔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6000元。被告魏允川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本案交强险在前一次判决中已用完,本次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方要求提供对方刘克要上岗证,是否具有上岗资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17时20分左右,刘克要驾驶超速的鲁C×××××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洪五生活区路口以南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王锡孔撞倒并碾压,王锡孔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克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允川,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锡孔为洪山煤矿洪五居民区居民。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锡孔左1-5趾缺失伴跖附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右小腿及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伤留有8.25%的体表面积瘢痕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60日。基于以上鉴定结果,(2015)川民初字第1086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锡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锡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81488.85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王锡孔因“右小腿、左足外伤术后,左足伤口未愈、骨外露”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医疗费计为15785.46元。对该项医疗费,被告中华财险提交核损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核减金额为2485.67元。2016年6月21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伤情变化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现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锡孔受伤面积较大、污染严重,易出现并发症。经清创,复位内固定、植皮等治疗,后出现继发感染等并发症,再次行咬骨、植皮等手术治疗,并发症时因前车祸伤情而继发的,故王锡孔的伤情变化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锡孔属二处九级伤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2015)川民初字第1086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足假肢发票、假肢评估鉴定、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8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1560元;3、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单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52天需由崔玉慧及王冲两人护理,崔玉慧在淄川罗旭辉渔具配件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王冲在淄博鼎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故护理费计为1195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9年乘以22%,残疾赔偿金计为122147.96元,扣除(2015)川民初字第1086号判决书已支持的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残疾赔偿金差额为52015.1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安装的假肢费用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3-5年,本院酌情认定为4年,对于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部分足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计算至人均预期寿命76周岁,计算次数为6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436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二处九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扣除(2015)川民初字第1086号判决书已支持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为1000元;8、鉴定费、复印费1534.50元;9、邮寄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569.92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约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剔除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扣除2485.67元非医保用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4429.75元,确定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99543.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4140.17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魏允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31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锡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543.80元;

二、被告魏允川赔偿原告王锡孔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3312.14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锡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

三、驳回原告王锡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王锡孔负担259元,由被告魏允川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