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676号
原告:陈国柱,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爱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国柱与被告涂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其搬离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日75元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大昆曼建材市场内C幢3号仓库;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付清房屋占用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大昆曼建材市场内C幢3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仓库,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租期1年,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租金。2015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仍然使用原告仓库直至今天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起诉时,被告新拖欠原告租金111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以每日75元计算),共计16100元。因仓库属于违章建筑,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占用使用费,但被告均未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搬离时止。被告涂爱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大昆曼建材城内C幢3号房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使用面积125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8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2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仓库至2016年6月20日由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未在场)。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租金后就未再支付租金。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100元的请求问题。本案原告就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米18元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2016年6月20日收回房屋,由此,本院确认支持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44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21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问题。原告已于2016年6月20日收回房屋,由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履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2175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涂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付学华
审判员 黄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