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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11号

曹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紫金宫浴室227包厢,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浴室柜手牌,后使用该手牌打开被害人浴室柜,窃得人民币1140元、衣物若干(未核价)。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2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清单及发还清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追究刑事责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曹某家属代其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曹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