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073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培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惠安县。
被告:陈鸿容,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庄惠平,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远峰,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许伟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陈鸿容、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螺阳信用社诉称,被告陈鸿容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5%(年利率12.0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为被告陈鸿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陈鸿容偿还借款本金643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借款本金43570元及其余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决:
一、被告陈鸿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对被告陈鸿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鸿容未作答辩。
被告庄惠平辩称,对被告陈鸿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其未履行过保证义务。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陈远峰辩称,对被告陈鸿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其未履行过保证义务。请求分期还款。
被告许伟峰辩称,对被告陈鸿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其未履行过保证义务。请求分期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鸿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鸿容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陈鸿容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375%。4、《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为被告陈鸿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鸿容、许伟峰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鸿容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鸿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鸿容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鸿容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375%。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为被告陈鸿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鸿容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643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借款本金43570元及其余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鸿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鸿容偿还到期借款4357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为被告陈鸿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鸿容追偿。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鸿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357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限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对被告陈鸿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鸿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陈鸿容、庄惠平、陈远峰、许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