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110号
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侯寨乡张李垌村东3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亚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马头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书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亚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书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829.7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3月开始,原、被告即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纸箱货物。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51829.7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注明:截止2016年6月25日,应付金额51829.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纸箱。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6月25日,应付金额51829.70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纸箱,尚欠原告货款51829.7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1829.7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8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