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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284号

原告何双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孙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双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孙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284号原告何双群,女。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孙厚君,男。

原告何双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孙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群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鹏、韩莉莉、被告孙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孙厚君无证驾驶辽FED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友谊街与青年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青年路非机动车道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厚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门诊费491.10元、住院费34022.84元;出院后休治36天。此外,原告还于复查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277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786.76元;出院后休治62天。经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577.7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误工费17419.44元(96.24元×181天)、护理费5293.20元(96.24元×5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507元[(31126元×20年×10%)+(25020元×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668.90元(31126元×3年×10%×50%)、鉴定及检查费935.39元,合计143451.63元。涉案辽FED2**号面包车系被告孙厚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厚君按50%的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孙厚君系无证驾驶,且本案伤者已治疗结束,无需垫付医疗费,故我公司拒绝在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的具体意见为:对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按每日2元计算;至于原告其他损失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均不予承担。

被告孙厚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1349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20分,被告孙厚君无证驾驶辽FED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友谊街与青年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青年路非机动车道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厚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门诊费491.10元、住院费34022.84元;出院后休治36天。此外,原告还于复查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277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786.76元;出院后休治4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王爱媛护理。原告女儿藏文阁于2007年9月29日出生,至今尚未成年,需原告抚养。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5日所作[2016]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935.39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577.70元;2、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34+21)天];3、误工费11155.20元[79.68元×(34+36+21+49)天];4、护理费5293.20元[96.24元×(34+21)天];5、交通费220元[4元×(34+21)天];6、残疾赔偿金67398元[(29082元×20年×10%)+被抚养人藏文阁生活费9234元(20520元×9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4362.30元(29082元×3年×10%×50%);8、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以上合计134876.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厚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逆向行驶、未分道通行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原因过错,二人应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孙厚君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合计99088.70元(10000+11155.20+5293.20+220+67398+4362.30+120);被告孙厚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18163.85元[(43577.70+2750-10000)×50%],因被告孙厚君已给付原告13491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孙厚君还需给付原告4672.85元(18163.85-1349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双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9088.70元;

二、被告孙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双群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672.8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935.39元,合计2225.39元。由原告承担577.69元,被告孙厚君承担164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厚君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