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第3203号原告黄年松,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2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钱书华,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黄年松与被告钱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松,被告钱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年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7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4800元,口头承诺借半年,月息按照19.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却多次表示希望能延长借期,原告念在同学感情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承诺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7月16日,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原告子女做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同日向法庭申请撤诉。但是还款时间到了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2480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8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9.8‰计付资金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法院判决确定日给付本金,利息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书华答辩:1.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000元,下欠23800元;2.原告按照19.8‰计付资金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7月5日,被告钱书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黄年松借款2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黄年松人民币24800元,贰万四千捌佰元,月息按19.8‰计算结付。此条,借款人:钱书华”。2001年3月4日被告又在此借条上签名并备注此款在2002年内归还。2006年5月28日被告再次签名并备注此条继续有效。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明确借原告人民币24800元,并计划在2008年付清。201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承诺借款在2013年6月底之前付清本息。2013年7月16日,黄年松因借款纠纷将钱书华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钱书华归还黄年松借款24800元;2.判令钱书华付清从1998年7月5日至未还款期限内借条上承诺的资金利息(以248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付利息);3.诉讼费由钱书华负担。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并明确了钱书华已经支付黄年松1000元(但未区分此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此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期限内若协议没有兑现,双方按2013年7月16日诉状的请求执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黄年松撤回了对钱书华的起诉。后,因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4日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承诺二份、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7月16日的诉状一份,当事人陈诉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年松所举1998年7月5日的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后却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对于还款性质,双方并没有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还款性质进行过约定,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支付的1000元是本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此1000元应按利息抵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9.8‰计算借期内和逾期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年松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4800元为基数,从1998年7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9.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钱书华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钱书华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