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威市政府统建房一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8克,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净重0.32克,毒品可疑物片剂1.5片,净重0.33克,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片剂中检出咪达唑仑。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咪达唑仑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威市政府统建房一巷道内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8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净重0.32克,毒品可疑物片剂1.5片,净重0.33克,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4月14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片剂中检出咪达唑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咪达唑仑0.33克,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陈学清
人民陪审员 凡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