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418号
原告: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69CBD中央广场1幢20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511XO(1-1)。
法定代表人:胡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08705383(1-1)。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案涉《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合作开发、建设、经营位于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本案的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承包协议书》、《芜湖湾沚徽商城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其内容虽涉及不动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理由,双方的争议并未涉及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争议,而是关于协议中经营款项的承担和结算有关争议,实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纠纷,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属于本院辖区。因此,合肥恒一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