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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613号

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执行王斌等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斌,杨玉华,黎跃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613号

申请执行人: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中段(原社保局用房)。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

被执行人:王斌,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台北中央”5幢1单元14楼2号居民。

被执行人:杨玉华,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台北中央”5幢1单元14楼2号居民。

被执行人:黎跃贤,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建设街006号2单元2楼居民。本院依据(2016)川072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三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斌、杨玉华、黎跃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斌有川BGV9**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斌所有的川BGV9**号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王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