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55号原告高小江。被告肖欢。被告罗晓燕。与被告肖欢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小江与被告肖欢、罗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欢、罗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江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欢、罗晓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小江与被告肖欢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肖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小江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期一年等。到期后,被告肖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744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支付了400元利息,原告再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凑满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小江现金124000元(含一年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一年,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该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欢、罗晓燕均无法联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肖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小江要求被告肖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是,因后期借款本金100000元计入了前期借款利息14000元,且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如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则实际利率超过了24%的法定最高年利率,故计息基数需核减前期借款利息14000元。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核减后的借款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0640元。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肖欢、罗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罗晓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欢、罗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欢、罗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高小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申请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肖欢、罗晓燕负担2460元,原告高小江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