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民终565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倩,湘潭市雨湖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明,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倩,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周某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2、不应支付周某共同财产份额283499元。3、李某负担家庭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4、拆迁补偿款应按照结婚年限来计算,不应当全部支付。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所冻结的17万元系案外人李某某名下,李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冻结该款项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11万元土地费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周某共同财产份额283499元没有事实依据,李某向信用卡中心借钱82793.52元,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帮周某偿还周全,应由周某与李某共同承担。

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应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

五、周某与李某在2013年1月17日结婚,至今为止结婚才3年时间,即使周某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当按照结婚年限来计算,不应当全部支付。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户头,补偿款挂靠在李某某名下,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17万元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所有。其次,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就将户口迁入上诉人所在村组,计算补偿费用时包含了被上诉人,故该部分款项也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第三,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事实和借用卡的债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第四,在征拆中,小孩本身的征拆款已由上诉人占有,并且上诉人在征拆款中比被上诉人多出很大一笔份额,一审法院结合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条件,直接将小孩的征拆款以及上诉人多出的征拆款项作为小孩的一次性费并无不当。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李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费。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同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被九华工业园征收,原、被告以被告父亲李某某为户主被认定为征收人口,周某被认定房屋征拆补偿款170000元,现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包含原、被告每人113499元,已发放至被告父亲李某某名下。被告用土地征收款购置三菱翼神小车一台,该车已处置得款53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彪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女儿李某某购买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18324.2元,小孩李某某目前随被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缺乏感情交流,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生活现状,目前小孩李某某以被告李某抚养为宜,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李某某的保险由被告监管,不得挪作他用。婚后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房屋被征收,因被告收房屋系婚前被告李某家所建,双方婚后并未建房,根据法律和九华经济开发区政策,原告获得房屋征收货币安置17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13499元,被告李某获得房屋征收货币安置258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13499元。婚姻存续期间用土地征拆补偿款购买的小车处置所得价款5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被告今后生活已无其他安置补偿,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是被告一家赖以生存的基础,故对此予以适当分割。因被告李某对外借款发生在婚前,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辩称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婚后有信用卡消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消费用于家庭生活,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完全,判决: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周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83499元,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认定书、分户明细表、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安置人数为3人,购房补贴系李某所有。2、调解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某一审提交音频并非阮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并未对周某大打出手,而是普通家庭矛盾;李某与周某婚后没有工作,一起是李某用拆迁费用承担家庭开支;李某向朋友借钱用信用卡透支还钱用于家庭生活;周某经常打牌的事实。3、调解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某与周某婚后没有工作一直是李某用拆迁费用承担家庭开支;婚生小孩经常由李某带;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李某承担。4、消费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向李彪借钱办酒席花费15245元;结婚办酒费用及酒席开支都是由李某承担。5、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婚内购小车系拆迁款;一审法院只计算小车卖出去的费用而未计算车子买进来的费用;李某一直未领取任何拆迁费,周某主张自己的补助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6、淘宝记录,拟证明李某为家庭生活开支明细及支出414273.01元。7、修车费用,拟证明修车花费3341.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购房补贴与本案实际补偿的金额并无关联,非周某所获得。其次,发放表和认定书只能证明户主的名字为李某某,不能证明周某没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况。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录系上诉人单方找被调查人进行,形式也不合法,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调解笔录所叙事实也与实际不符。证据四是双方在结婚时办酒消费的费用,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个人支出。证据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对该支付宝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入职表、工资表、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期间有工作来源,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需要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明均系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本院经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认定书、分户明细表、发放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证实了李某获得的购房补贴金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两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消费证明证实的是双方结婚时的支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明细查询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细上诉人自己制作打印,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汽车厂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离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湘潭九华示范区土地、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料以及九华经济开发区拆迁政策,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可获得房屋征收货币安置17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13499元,上诉人可获得房屋征收货币安置2588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共同财产金额及考虑到被拆房屋系上诉人一家人所有的事实,判决将共同财产中的283499元分割给被上诉人周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份额28349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关于土地征收款应按结婚年限来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10万元借款时间在双方结婚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借款82793.52元,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小孩的抚养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以及小孩的拆迁征收款由上诉人李某保管的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李某承担全部抚养费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娇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