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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166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陈超、杨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陈超,杨苏,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忠锋,李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66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风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系该行职工。

被告:陈超,男,汉族。

被告:杨苏,系被告陈超之妻,女,汉族。

被告:张长河,男,汉族。

被告:杜玉芳,系被告张长河之妻,女,汉族。。

被告:杨凡胜,男,汉族。

被告:朱爱民,系被告杨凡胜之妻,女,汉族。

被告:张中才,男,汉族。

被告:宋伟,系被告张中才之妻,女,汉族。

被告:张忠锋,男,汉族。

被告:李新荣,系被告张忠峰之妻,女,汉族。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陈超、杨苏、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某、李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栋,被告陈超、张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宋伟、张某、李新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杨苏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张中才、张长河、杨凡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苏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李新荣、宋伟、杜玉芳、朱爱民签订担保承诺函,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陈超授信16万元。借款人陈超分四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6万元,现结欠本金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超及其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超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

被告张中才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苏、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宋伟、张某、李新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超与杨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杨苏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存料,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陈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长河、杨凡胜、张中才、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事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同意对被告陈超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新荣、宋伟、朱爱民、杜玉芳签订《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超在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超分四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6万元,原告出具的陈超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借款人陈超贷款金额16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苏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超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陈超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陈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依法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超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杨苏与被告陈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苏自愿对上述借款与陈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某、李新荣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向被告陈超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某、李新荣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超、杨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某、李新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某、李新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超、杨苏追偿的权利。被告杨苏、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宋伟、张某、李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超、杨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忠峰、李新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长河、杜玉芳、杨凡胜、朱爱民、张中才、宋伟、张忠峰、李新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超、杨苏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