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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行审176号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02行审176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万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立,滨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滨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滨州市银星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5]03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并提交了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调查材料,也未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仅依据投诉人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及部分员工《工资表》即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且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5]03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5]032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银成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