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8民初1180号

江世群与刘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世群,刘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80号

原告:江世群,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菊芳,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世群与被告刘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世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菊芳因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菊芳以做红薯粉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定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30000*2%*10月+20000*2%*9月+1000/30*12天=10000元),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世群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菊芳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