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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285号

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上诉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10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吉和街2—3—12号。

法定代表人: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内。

法定代表人:郑迪先,合作社社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

主要

负责人:郑迪先,主任。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十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基深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石堡经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石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进行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龙建十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芜湖基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龙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建十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芜湖基深公司、龙建集团、上石堡经合社、上石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明;2、原审对我公司是否与芜湖基深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原因没有查明;3、原审的

本院认为部分下部支相群作为龙建十九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洽谈变更中签字确认的表述不准确;4、原审判决支付利息起算点错误;5、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芜湖基深公司针对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查明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我公司不同意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建集团针对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原审判决,我方没什么意见。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实施情况我方不清楚,是龙建十九分公司和芜湖基深公司的业务往来。但诉讼费这块确实有问题。上石堡经合社和上石堡村委会未提起上诉,亦未针对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芜湖基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基深公司与龙建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龙建集团支付芜湖基深公司工程款4907525.98元;3、判令龙建集团支付芜湖基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4、判令上石堡经合社对龙建集团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龙建集团和上石堡经合社承担。在2016年3月24日的庭审中,芜湖基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芜湖基深公司与龙建十九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龙建十九分公司支付芜湖基深公司工程款4907525.98元,后又变更为工程款500000元;3、判令龙建十九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42608.67元;4、判令龙建集团、上石堡经合社、上石堡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龙建集团、龙建十九分公司、上石堡经合社、上石堡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与龙建集团下属的龙建十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施工建设上石堡经合社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搬迁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给排水、地采暖、电气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2013年10月20日我公司所施工的3570平方米主体完工通过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55335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29725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还发生洽商变更1671275.98元,扣减垫付的水泥款1096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907525.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上石堡经合社应该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建集团针对芜湖基深的起诉,辩称:我方与芜湖基深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芜湖基深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芜湖基深公司所出示的施工合同是由其与龙建十九分公司签订,我方与龙建十九分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龙建十九分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我方不是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芜湖基深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上石堡经合社针对芜湖基深的起诉,辩称:我社搬迁工程三期承建方为龙建十九分公司,发包人是上石堡村委会而不是我经合社。我经合社与芜湖基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芜湖基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石堡村委会针对芜湖基深的起诉,辩称:我会与龙建十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芜湖基深公司并没有按工期保质保量完工。我会还会对龙建十九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芜湖基深公司的诉讼请求。龙建十九分公司针对芜湖基深的起诉,辩称:芜湖基深公司所诉不是事实。芜湖基深公司并未与我分公司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数额。我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505298.52元,我分公司要求芜湖基深公司将发票补齐后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上石堡村委会与龙建十九分公司签订上石堡村搬迁工程补充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搬迁工程(三期)。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以内的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弱电工程。该合同签订后,龙建十九分公司与芜湖基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芜湖基深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霞云岭乡上石堡搬迁工程三期,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地采暖、电气工程等图纸以内全部施工内容(围墙和附属除外),该工程包括22栋居民搬迁工程(包括2层村民住宅和1层村民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550元每平方米,工程面积约3570平方米,以竣工实际面积结算。芜湖基深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9月23日,龙建十九分公司与上石堡村委会及芜湖基深公司共同就芜湖基深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其间亦发生了洽商变更。芜湖基深公司施工期间及诉讼期间,上石堡村委会已经代替龙建十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龙建十九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845282元,芜湖基深公司实际得到工程款数额为3445282元。后芜湖基深公司未再实际施工并撤出该施工工地。2015年5月19日,芜湖基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建集团及上石堡经合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追加龙建十九分公司及上石堡村委会参加诉讼。另经芜湖基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芜湖基深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芜湖基深公司实际完工的22栋房屋工程造价为3601932.08元,洽商变更部分分为三部分,其中有郑迪先、张宗合、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款为34042.49元,其中有郑迪先、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造价为44416.53元,其中只有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造价为132483.41元。上述事实,有芜湖基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付款表、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上石堡2014年开工事宜、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三期项目工作联系单、停工令、照片,龙建十九分公司提交的上石堡工程明细表,上石堡村委会及上石堡经合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龙建十九分公司与上石堡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龙建十九分公司承包了上石堡村三期搬迁工程。就该工程龙建十九分公司再次与芜湖基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芜湖基深公司。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芜湖基深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芜湖基深公司虽然未全部施工完毕,但就芜湖基深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龙建十九分公司、上石堡村委会及芜湖基深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且芜湖基深公司已经表示不愿再继续施工,故龙建十九分公司应该按照芜湖基深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芜湖基深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实际价值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关于该造价中芜湖基深公司实际完成的22栋房屋工程造价款3601932.0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洽商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造价问题,对有郑迪先、张宗合、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造价34042.4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郑迪先、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造价44416.53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只有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造价132483.41元,原审法院认为支相群作为龙建十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洽商变更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该洽商变更发生的费用亦应计入工程结算,故原审法院对只有支相群签字的工程洽商变更造价亦予以确认,因此芜湖基深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3812874.51元。鉴于芜湖基深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得到工程款的数额3445282元,该款应该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龙建十九分公司主张抵扣的106810.02元租赁费问题,首先芜湖基深公司不予认可,其次该租赁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费用应另行解决更为适宜。上石堡经合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鉴于上石堡村委会尚未与龙建十九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上石堡村委会应该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芜湖基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龙建集团与龙建十九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对于龙建十九分公司所欠债务,龙建集团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芜湖基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从双方核对工程量之次日起计息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

一、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十六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一分,并自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上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给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中“

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有芜湖基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付款表、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上石堡2014年开工事宜、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三期项目工作联系单、停工令、照片,龙建十九分公司提交的上石堡工程明细表,上石堡村委会及上石堡经合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后,对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建十九分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原审判决第一项是判决龙建十九分公司向芜湖基深公司给付剩余劳务款367592.51元及利息,该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芜湖基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付款表、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上石堡2014年开工事宜、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三期项目工作联系单、停工令、照片,龙建十九分公司提交的上石堡工程明细表,上石堡村委会及上石堡经合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过了原审法院的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及对数额的核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龙建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七万三千元,由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三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芜湖市基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国增

审判员  李俊晔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辰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