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凤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青莲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丁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昌浩,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陆凤娟因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凤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事实未查清。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新法、特别法,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滨湖公安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2013年11月9日至12月26日间,陆凤娟因房屋拆迁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客观事实存在,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以及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追记》、《出门单》等证据佐证。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陆凤娟在该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其曾受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内,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陆凤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华庄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陆凤娟传唤、询问,如实记录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陆凤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滨湖公安分局作为陆凤娟户籍地公安机关,对陆凤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陆凤娟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在卷证据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书、滨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湖公安分局对陆凤娟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申请人陆凤娟自2010年以来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三次行政处罚;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滨湖公安分局多次处以行政拘留。2013年11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申请人陆凤娟先后三次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滨湖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陆凤娟的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其曾受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滨公(华)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凤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陆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凤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代理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