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27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甲,男,汉族。被告薛某乙,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后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还双方约定利息2%,至兑现完毕止;2、要求被告薛某甲、薛某乙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薛某甲、薛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依法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