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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484号

杨雄伟与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杨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杨雄伟。

委托代理人:汤汉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雄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雄伟2008年6月6日入职森密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双方前后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记载杨雄伟家庭住址为汉阳区××口路××#建华社区;最后一份签署于2012年6月6日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雄伟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工作内容包含仓库条件状况维护,进出仓库单据、台账管理,进出仓库货物确认及存放,定期盘点。2015年10月8日,森密公司向杨雄伟发出《调岗通知》,载明因杨雄伟担任仓管员期间发生责任事故及多次违规操作向供应商索要卸货费,不再适合岗位工作,且拒绝公司9月24日作出的洗台车岗位调整,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10月8日调整杨雄伟至保安室保安岗位工作;杨雄伟当即在该《调岗通知》记载“不同意调岗”。2015年10月9日,杨雄伟向森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函》,记载因森密公司在未与杨雄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毫无道理将杨雄伟调为保安室保安,并在杨雄伟拒绝调动情况下不准杨雄伟进入公司,事实上辞退杨雄伟,请森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该邮件记载杨雄伟地址为汉阳区沌口路建华社区188#A区92-401。2015年10月14日,森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记载杨雄伟住址邮寄《通知》一份,记载因杨雄伟2015年10月12日起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任何手续未到岗上班,构成旷工(缺勤),请立即到岗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该邮件经邮政快递备注“人在外地”被退回。2015年10月21日,杨雄伟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2.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因不给杨雄伟出具失业保险手续造成杨雄伟15个月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6,200元;3.森密公司向杨雄伟支付最近两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86元。2015年10月30日,森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杨雄伟劳动合同的决定》,记载杨雄伟担任仓管员期间多次违反岗位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拒不配合公司调查,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并拒绝洗台车工和保安岗位调整,自2015年10月8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期间,公司多次发函告知杨雄伟旷工事实并通知杨雄伟到岗,但杨雄伟一直置之不理,为严肃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即日起解除与杨雄伟的劳动合同;森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记载杨雄伟住址邮寄该决定,后经邮政快递备注“退查无此人”及勾选“拒收”退回。2015年11月25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898.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97.57元;2.驳回杨雄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审法院另查明:森密公司提交的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向其出具的《量产部品搬入异常联络单》记载,森密公司2015年9月18日向东本公司发送的货物卡物不符,东本公司实际需要的产品为YR416L,森密公司实际发送货物为YR449L,但标签显示为YR416L,东本公司21:55分发现异常后报告森密公司,森密公司因无车辆自22:53分方从森密公司装货出门,导致东本公司生产线停线504秒,卡片条形码为“15340003833300001100010”。森密公司在后续回应中证实了东本公司上述异常报告,指出出现问题的货物系当天第三批货物,货物型号为“TOT-A”并分析原因为“出货只有发货员一个人核对,繁忙中发货员疏忽了去核对合格证颜色及实物颜色”,在解决问题中提出修改作业流程,增加QC确认,发货量少时也备留车辆等改进措施。森密公司提交东本公司收货扫描网页截图和《零部件收货清单》显示,卡号为“15340003833300001100010”和“15340003833300004100010”各10件产品经鄂A×××××车辆运输,由“张婷”于2015年9月18日12点34分8秒、12点35分35秒扫描,12点46分24秒、12点47分52秒收货。其余“15340003833300002100010”、“15340003833300003100010”、“15340003833300005100010”、“15340003833300006100010”编号下各10件货物经鄂A×××××车辆运输,于2015年10月18日16点以后由“王红玉”扫描收货。森密公司为进一步证实错发货物系杨雄伟所操作,提交了一份编号为“WDHLWHWH150918140”《运输任务单》,任务单显示承运司机为“郭行善”,车牌号为鄂A×××××,收货确认人为“郭?”杨雄伟分别在供应商确认人和驾驶员确认人处签字,与该《运输任务单》共同粘贴的“空容器返还运输单”显示东本公司2015年9月18日12点5(9?)分17秒鄂A×××××车辆从东本公司出发返回森密公司。森密公司提交《产品出货与物流方确认记录表》显示鄂A×××××车辆为“郭行善”驾驶,2015年9月18日累计完成三次运输任务,第一次运输货物卡号为“15×××28(33-36)”40件“15×××28(37-38)”20件,合计60件,型号为“2XW/NR”,发货员确认签字为杨雄伟,第二次运输货物卡号为“1534001031(39-41)”30件,型号为“2XW/SR”,第三次运输货物“1534000383620000(1-6)”60件,型号为“2WG/NR”,发货员确认均为黄某;该表记载型号为“TOT-A”货物传票号为“1534000383330000(1-6)”货物由鄂A×××××车辆运输,司机为“易军”,发货员确认由杨雄伟签字。杨雄伟为证实出现异常货物非其发送,提交了货物现场照片一组六张(打印在同一A4纸),显示出现异常货物容器编码为N0085与N0154。而在森密公司提供《成品台车出入库明细表》上,当天运输型号为“TOT-A”产品的6台出库台车编号中无上述两编号。原审法院还查明:经核对杨雄伟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与工资单,森密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在已经核对一致范围内,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森密公司累计向杨雄伟应发工资总额人民币67,164.29元,实发工资人民币60,493.31元,代扣公积金、社会保险、税金合计人民币6,670.98元;期间扣除加班及各项津补贴后基本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6,597.81元。杨雄伟在森密公司工作期间,森密公司依法为杨雄伟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550元/月。原审法院再查明:杨雄伟因拒绝森密公司岗位调整后,森密公司安保人员绝拒绝其进入厂区。另外,森密公司提交了杨雄伟过错清单一份,但其所提交的《员工奖惩联络单》系电子数据,相关信息记载并未明确指向杨雄伟,《调离申请》系森密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记录,所陈述事实是否属实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还查明:森密公司为证实上述异常货物系杨雄伟发货,向法院提交与杨雄伟对班工作的工作人员黄某作证,黄某在接受补充调查时陈述,黄某于2015年9月18日下班前约7点左右通过尾号为205的车辆发货60件,并陈述因此前发送的2WG/NR货物中有20件已经提前发出,截止7点发货时两批货物仅有100件,但为了凑足每车60件,因此黄某在发送2WG/NR货物中装载了20件TOT货物。对于法院展示给黄某的而由森密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的《运输任务单》中容器确认栏下的“8”与“6”,黄某解释“8”表示该任务单下发出去的货物数量,该任务单装货8件时因为发放本田二厂产品较短可以装货8件,本田一厂货物较长只能装6件,而“6”表示该8件任务单运输完成后从本田公司运回的空容器数量。另外,黄某在接受调查时还陈述,森密公司在调动杨雄伟岗位后,确有保安不让杨雄伟进入厂区的事实。杨雄伟原审诉称:杨雄伟于2008年6月进入森密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7年4个月时间。杨雄伟在森密公司工作期间,每班工作12小时,连班工作时间甚至可达到24小时,加班时间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标准,严重侵害了杨雄伟的权益。2015年10月8日,森密公司在没有与杨雄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毫无道理地将杨雄伟调为保安室保安,在杨雄伟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不允许杨雄伟进入公司,事实上将杨雄伟辞退。森密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侵害到杨雄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雄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0元(6,000×7.5×2);2.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因不出具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6,200元(1,080×15个月);3.森密公司支付杨雄伟最近两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382.3元(2,159÷174×2倍×96小时)和2015年5天高温假工资人民币1,084元。森密公司原审答辩并诉称:2012年6月6日,森密公司与杨雄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招录杨雄伟任职仓库管理岗工作,工作内容为仓库条件状况维护,进出仓库单据、台账管理、货物确认及存放,定期盘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637元/月。杨雄伟任职仓库管理员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规定,违规操作,过错不断,部门领导多次要求调离杨雄伟工作岗位。2015年9月18日,因杨雄伟疏忽大意,当班期间将发往东风本田货物发错,又未采取解决措施补救,导致东风本田生产线停线12分钟,造成森密公司经济损失10万余元。杨雄伟在公司内部调查时拒不配合,推卸责任。森密公司考虑到仓库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杨雄伟的工作态度,于2015年9月24日调整其岗位至洗台车工,杨雄伟拒不服从岗位调整未到岗。2015年10月8日,森密公司研究决定将杨雄伟工作岗位调整至保安室保安,并书面通知杨雄伟办理报到手续但杨雄伟仍拒不履行,也未到岗上班,并于次日发函要求森密公司出具辞职通知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随后,森密公司多次电话并书面发函要求杨雄伟到岗上班,但杨雄伟置之不理。2015年10月30日,因杨雄伟连续旷工,属自动离职,森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邮寄送达杨雄伟,杨雄伟拒收。森密公司认为,因杨雄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管理,对森密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依法依规作出的正常工作安排和调动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森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雄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森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密公司不支付杨雄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898.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97.57元;2.驳回杨雄伟的其他仲裁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雄伟负担。杨雄伟针对森密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森密公司保安业务已经外包,公司在未与杨雄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杨雄伟调至保安室任保安,违反法律规定。杨雄伟是在森密公司事实上已经将其辞退的情况下未去工作,且在森密公司界定杨雄伟旷工前已经向森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森密公司发函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故不存在杨雄伟辞退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森密公司因调整杨雄伟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产生劳动纠纷,最终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森密公司单方调整杨雄伟岗位合法性的主要依据指向杨雄伟错误发货行为(其他过错行为,森密公司未提交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而杨雄伟据理力争的是错误发货并非其所为,因此,本案首先需要确定森密公司认定系杨雄伟发错货物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发错货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发错货物对损失的参与度是本案继续审理的重点。根据森密公司自查情况,发错货物是指将型号为“TOT-A”货物颜色由应发YR416L错误实发成YR449L。森密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产品出货与物流方确认记录表》显示型号为“TOT-A”货物由鄂A×××××车辆和鄂A×××××车辆运输,两车货物发货方签名确系杨雄伟,但该两车驾驶司机均不是被告森密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运输任务单》上的司机“郭行善”,足见森密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出货与物流方确认记录表》与《运输任务单》在证据内容上相互矛盾。根据本东公司收货确认扫描件显示,出现异常产品卡号分别为“15340003833300001100010”、“15340003833300004100010”该两批货物系经鄂A×××××车辆运输,鄂A×××××车辆运输司机即为森密公司提交的《运输任务单》上的司机“郭行善”,而《产品出货与物流方确认记录表》上记载鄂A×××××车辆及司机“郭行善”承运并经杨雄伟发货确认货物型号为“2XW/NR”卡号为“15×××28”与产品“15340003833300001100010”、“15340003833300004100010”不一致,足见森密公司提交的《运输任务单》、《产品出货与物流方确认记录表》与东本公司收货扫描确认信息在证据内容上相互矛盾。根据杨雄伟提交的异常产品现场图片显示,异常产品所使用的容器(台车)编号为N0085、N0154,而森密公司提交的《成品台车出入库明细表》记载的2015年9月18日发送的型号为“TOT-A”且经杨雄伟发货确认出库台车编号中未见上述两台车编号。综上,森密公司所提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森密公司发货工作人员存在对班实际情况,且杨雄伟提出异常货物是上一班装载发货的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森密公司将异常发货归咎于杨雄伟证据不足、事实不充分,在案证据所记载信息与杨雄伟错误发货事实主张之间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从森密公司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调查则显示,在黄某2015年9月18日早上确有经205车发货,并且陈述发送的货物中有2件TOT货物,与森密公司提交的本田公司收货信息相互印证。综上,原审认定森密公司不得将错误发货生产经营事故直接责任人归咎于杨雄伟。此外,森密公司诉辩均称本次发货异常行为给森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森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损失的具体程序;森密公司在事件回顾分析及整改过程中,除了指出发货人员本身存在疏忽过失外,公司在QC确认以及运输车辆预留等方面也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基于上述两项审查注意事项,即使本案能够确认误发货物为杨雄伟所直接实施,也不能因本次事故必然认定杨雄伟不胜任该岗位工作,继续据此所作岗位调整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条款系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书面协商一致,本案中森密公司就杨雄伟变更至洗台车工及保安室保安,均系森密公司认为杨雄伟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而单方作出的调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杨雄伟有权拒绝新的岗位工作安排。在杨雄伟拒绝岗位安排的情况下,森密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并实际正常履行的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安排杨雄伟工作,而在杨雄伟提交证据初步显示森密公司拒绝其进入厂区的事实基础上,森密公司未能证实正常安排杨雄伟到原岗位工作,故对杨雄伟所主张的森密公司拒绝其进厂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情形,杨雄伟主张森密公司不准许其进场事实上系森密公司单方解除了其劳动关系;森密公司主张系根据杨雄伟旷工事实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认为,森密公司据以变更岗位的事实不成立,杨雄伟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系杨雄伟合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且被告森密公司确有不允许杨雄伟进厂之基本事实,故森密公司以旷工为基础的解除劳动关系之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森密公司拒不按照原岗位恢复杨雄伟的工作,应当认定为森密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杨雄伟2015年10月9日向森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函》,虽然在形式上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待遇的权利主张,但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森密公司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杨雄伟基于森密公司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履行条件下的单方解除并主张经济待遇之意思表示。因此,森密公司应依法支付杨雄伟经济补偿金,杨雄伟主张森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杨雄伟诉状虽记载主张权益为经济补偿金,但从其计算的过程看实质是主张经济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对解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在经济补偿之外附加的赔偿义务,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确定,杨雄伟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上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确定森密公司应支付杨雄伟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及基数采集,双方就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应以“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杨雄伟所据银行流水数据与工资单数据的高度一致证实了杨雄伟工资单真实可信,虽然银行流水截止发放工资至2015年9月,但具有举证义务的森密公司未提交该月工资单,根据杨雄伟证据采录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应发工资总额人民币67,164.29元确定杨雄伟离职前12个月工资水平为人民币5,597元/月(67,164.29÷12个月)。根据杨雄伟2008年6月6日入职森密公司及2015年10月9日向森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函》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7年125天,故森密公司应支付杨雄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977.5元(5,597元/月×7.5个月)。本案中,在形式上是杨雄伟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实质层面,系森密公司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因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非杨雄伟原因所造成,杨雄伟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森密公司依法已为杨雄伟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当协助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森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失业登记备案及向杨雄伟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可能导致无法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若因森密公司原因导致杨雄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森密公司应赔付杨雄伟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6,275元[(1,550元/月×70%)×(3个月×1个月/年+2个月/年×6年)],杨雄伟主张金额人民币16,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森密公司除提出杨雄伟旷工期间已经冲抵年休假抗辩外,未举证证实杨雄伟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杨雄伟主张离职前两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森密公司应支付杨雄伟两个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38元(26,597.81÷12个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杨雄伟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雄伟主张高温假的问题,一方面该项主张是在仲裁裁决后新增诉请,另一方面从杨雄伟所提交的工资单中,森密公司在6-10月工资支付中列入了高温津贴,故对杨雄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森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雄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977.5元;

二、森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杨雄伟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若因森密公司原因导致杨雄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则由森密公司赔偿杨雄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6,200元;

三、森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雄伟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38元;

四、驳回杨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森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森密公司负担。

上诉人森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77.5元。2.改判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若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00元。3.依法改判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岗位事实不成立。1.被上诉人不能胜任仓库管理岗位工作,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仓库管理员岗位工作,工作中疏忽大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公司内部调查时拒不配合,并且推卸责任。被上诉人此前曾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规定,部门领导多次要求调离被上诉人工作岗位。鉴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己不再适合仓管员工作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调整岗位,但被上诉人仍拒不履行,也不上班。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拒不上班,已构成旷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先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单方主动辞职,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被上诉人构成旷工,上诉人有权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多支付款项应予以冲抵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8日起就未到岗上班,上诉人两次调整其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也未到岗上班。被上诉人旷工期间已冲抵相应的年休假。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5890.45元(其中1日至l8日为3748.47元,l9日至30日为2141.98元)、10月1743.81元,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的款项共计3876.8元,应冲抵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赔偿金。4.原判决以平均工资5597元作为经济补偿计算的工资基数有误。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仅为2159元,其实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他的如加班工资、餐贴、夜班工资、高温津贴、全勤奖等项目,必须实际工作才有的,原判决认定的计算基数有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己构成旷工。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围。

被上诉人杨雄伟辩称:上诉人调整岗位系恶意,变动岗位没有依据,工资应付到10月份,不应冲抵。9月18日后公司保安不让本人进公司,但我每天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杨雄伟工作岗位的调整必须有合同约定和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森密公司与杨雄伟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根据合同未经协商不应变更约定,森密公司的《员工手册》对调整岗位未作具体规定,森密公司未经协商并在杨雄伟反对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违反双方约定。森密公司以杨雄伟多次违规为由调整岗位依据并不充分,从质证情况看,森密公司称杨雄伟多次违规除提交单方填写的报告单外,无其他证据映证。关于2015年9月18日错发货物的事实,从森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东本公司所称的问题货物对应的是15340003833300001100010卡片条形码及AJF205车辆,森密公司调查后认定的问题货物为TOT-A及ALK665车辆,供需双方指出的问题货物是否同一,森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森密公司称问题货物由杨雄伟签字确认的AJF205车辆运输,但2015年9月18日当天,AJF205车辆有三次送货,除杨雄伟外,黄某有两次发货确认,型号分别为2XW/SR、2WG/NR,黄某陈述AJF205车辆运输的2WG/NR货物中有20件TOT-A货物,上述情况表明,森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做到相互对应,不足以证明杨雄伟系问题货物的责任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判断及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森密公司称杨雄伟为责任人并调整其工作岗位缺少证据支撑。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森密公司应向杨雄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杨雄伟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对杨雄伟失业保险待遇处理并无不当,森密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森密公司违规调整杨雄伟工作岗位,事后又通过保安阻止杨雄伟到岗上班,故森密公司称杨雄伟旷工依据不足,森密公司主张以杨雄伟2015年9月18日以后所谓旷工期间工资冲抵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明确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平均工资系指应得工资。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审根据杨雄伟提交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确定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森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