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827号
原告:李海周。
被告:杨瑞斌。
原告李海周与被告杨瑞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后经核算产生租金86000元,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81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杨瑞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李海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瑞斌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二张,证实被告杨瑞斌欠原告租金数额。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均有被告杨瑞斌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杨瑞斌欠原告租金数额。被告杨瑞斌为原告书写的两张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吊篮,欠原告租金数额,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000元,实欠租金80000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因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80000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瑞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周租赁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承担23元,被告承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甄建芝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