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404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7414-X。
负责人:蒋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何爱华,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王国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王传海,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蒋传英,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王伟国,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陈彩英,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王国永,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冯幼梅,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伟国、陈彩英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后依法由
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爱华发放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均为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爱华发放借款48万元。其后,2015年7月1日电脑自动收利息196.44元,2015年12月15日电脑自动收利息4983.86元,2015年12月21日电脑自动收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已数月未付息。根据双方的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499.7元以及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何爱华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4499.7元,合计504499.7元,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何爱华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利息28615.63元,2016年8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183.15元,故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7816.85元,支付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47781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的,其为被告何爱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属实的。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爱华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6.375‰。2、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6年19日原告向被告何爱华发放48万元贷款,并转入何爱华帐户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四份,证明告知各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961120150019070,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爱华发放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375‰,并由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爱华发放借款48万元。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电脑自动收利息196.44元,2015年12月15日电脑自动收利息4983.86元,2015年12月21日电脑自动收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告何爱华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了利息28615.63元,2016年8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183.15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爱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81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爱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爱华归还借款本金477816.8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何爱华未按时付息,且本案借款借期已届满,被告何爱华亦未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对被告何爱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爱华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77816.85元,支付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477816.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何爱华应负债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5元,依法减半收取4422.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7842.5元,由被告何爱华王国军、王传海、蒋传英、王伟国、陈彩英、王国永、冯幼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5元,具体交费银行户名、帐号及开户行详见本院待收到上诉状后依法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边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应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