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200号
原告:任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某,农民。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任某乙原告抚养,婚生子任某丙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候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候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图表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