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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640号

吴小林与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朝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小林,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640号

原告:吴小林,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庆国(原告吴小林丈夫),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新火车站财神广场*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付天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朝军,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吴小林诉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强公司)、张朝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云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陆锐、

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林及委托代理人叶庆国、白梅,被告富强公司和被告张朝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由于施工路面管理不善导致受伤的相关损失共计15460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下午,我像往常一样从家里骑摩托车到李正涛家帮忙照顾老人,当行至三官殿办事处斜对面时,因路面施工散落的砂石导致我摔倒,经路人帮忙拦的士送到医院,经诊断我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经十堰天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经查,我摔跤的路段系被告富强公司通过招标获得的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扩能改造项目,我要求被告承担路面管理不善导致我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215.18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7.5元,合计154608.68元。原告吴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网络打印的被告富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富强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朝军认为其本人属职务行为,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强公司对该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谭文均询问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言;2.卢学恭询问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言;3.证人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4.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及管道安装工程c2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及评标结果,拟证明:被告富强公司投标c2标段供水扩能改造项目由被告张朝军具体施工,其施工单位安全措施、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妨碍通行的事实,被告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受伤的区域范围属于该施工路段,且在施工时间内,原告受伤是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富强公司的施工区,以及摔伤时是施工中还是已施工完毕。证人的证言陈述整个路段都没有防护网和警示牌了,恰好证明富强公司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毕了。因此,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三:1.诊断证明5张、出院小结2份、入院通知单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张、护理证明1份;2.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3.交通费5张,共327元。4.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叶庆国工作证一份,李正涛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9215.1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9天,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花费交通费327.5元;第二次住院12天,需休息三个月,无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及其丈夫叶庆国误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他们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1、2、3因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叶庆国工作证一份以及李正涛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四:1.三官殿中心社区证明1份;2.谭大举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谭大举出具的证明1份;3.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第二网格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夫妻以儿子叶鹏的名义在三官殿购房一套;原告的诉请尚在诉讼时效内。经质证,二被告对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评判。证据五:照片一张、监控录像刻成的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监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监控录像上看,原告摔跤时,被告这段工地已施工完毕,原告摔倒的位置在公共路面中间,并不在二被告的施工区域,与被告施工区有一半的距离。

本院认为,对该监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监控不能证实原告摔伤与二被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的施工活动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所承建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在施工期间采用全封闭施工,施工材料仅使用商品混凝土浇筑,不使用砂石料,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强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2张,拟证明富强公司在进行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时采用全封闭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9张照片有防护网的,由于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受伤时间2014年7月24日有防护网;其中带有通告的两张照片,只能证明2014年5月26号有警示,原告受伤时路段并未封闭,故照片上的通告与事实不符。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二: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的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开工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原告摔伤时,施工段已在2014年7月9日竣工。经质证,原告对合同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和计划竣工时间与实际开工和竣工时间不相符。对于工程量验收记录表,认为应当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的盖章,该施工现场虽然验收但没有及时清理,施工遗留的散落物和石头是导致原告摔伤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张朝军辩称:张朝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朝军受富强公司指派,在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中担任现场施工管理,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对该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朝军的起诉。被告张朝军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富强公司签定了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办公室将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c2标段发包给富强公司,c2标段范围从汉江大道歌剧院—安乐河红绿灯,富强公司负责该标段的土建施工及管道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强公司委派被告张朝军负责该项目,2014年5月正式动工,2014年5月26日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和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发布通告,大致内容是:供水主管道需从三官殿集镇穿越,为了大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施工期间部分道路半边封闭,封闭路段三官殿集镇上坡至安乐河红绿灯,施工期间请大家绕行等内容。被告富强公司在公共路面约四分之一处开始挖沟埋管。2014年7月10日,从三官殿上坡段至三官殿卫生院处管沟施工完工,管道用土填埋平整,没有用水泥与路面填平,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拆除了临时彩钢板双向围护长度1254m。2014年7月24日下午,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吴小林驾驶摩托车从三官殿集镇向河边方向行驶,行至三官大道公路中间,距被告施工现场约1/2处不慎摔倒,路人帮忙送到医院,两次住院共31天,花医疗费29215.28元,医院出具休息时间180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原告诉讼中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没有报警,且认为因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埋管完工后没有对路面进行清理,导致施工时的砂石到处撒落,原告驾车绊到砂石造成损伤与二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核查:原告吴小林受伤导致的损失为:两次住院医疗费29215.28元,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16607.72元(28729元/年÷365天×211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4年),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8425.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客观存在的。被告富强公司承接了供水扩能改造项目,被告张朝军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撒落的砂石导致原告受伤,与富强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富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朝军是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强公司认为:我公司施工在路边即公共道路1/4处,原告摔伤是在道路中间即公共道路2/4处,并不是在管道填埋地段。该路段当时已竣工,管道已填埋,防护措施已拆除,道路正常通行,道路上也没有堆放砂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道路上的砂石绊倒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朝军认为:我是富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丹江口市老虎沟路供水扩能改造项目,我所从事的供水扩能改造项目管理工作不是我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富强公司的施工路段由丹江口市老虎沟供水工程扩能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和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发布通告,对道路(属国道)进行半边封闭。2014年7月10日,三官殿上坡段至三官殿卫生院处施工完毕,拆除临时彩钢板双向围护。该路段管道施工完毕后进行了填埋,虽没有用水泥平整,但道路处于畅通状态。2014年7月24日,原告骑摩托车行至道路中间摔倒,原告认为其摔倒是被道路上被告施工撒落的砂子绊倒,由于原告摔伤后没有报警,公安部门没有进行事故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上无法看到是绊倒砂石所致,因此,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伤与二被告有一定的关联性。2.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施工中撒落的砂石所导致,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富强公司认为:我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完毕,道路通行没有障碍,原告没有在施工现场摔倒,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共道路上的砂石是施工现场撒落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朝军认为:原告的摔伤与我个人没有关联性,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摔伤的路段被告已施工完毕,拆除了防护措施,虽然管道填埋后没有用水泥平整路面,但道路通行处于无障碍中,原告摔伤的地点在道路中间,并不在管道填埋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被告富强公司施工撒落的砂石所导致,因此,被告富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朝军系富强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朝军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小林在公共道路上摔伤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摔伤的路段在施工时道路进行半边封闭,设置的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防护措施即临时彩钢板双向围护拆除,管道进行了填埋,虽然没有用水泥平整,但原告摔伤地点不是在施工路面,而是在道路中间,道路已处于畅通状态,没有通行的阻碍。视频监控上也无法显示原告的损害是绊倒施工中撒落的砂石导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的后果与二被告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伤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吴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