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569号
原告:黄国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立新,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黄国寅与被告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章立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2万元。2015年2月12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款4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年底结息。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讼来院。被告章立新未作答辩。原告黄国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份,被告章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立新于2013年7月向原告黄国寅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万余元,并向原告要求继续借用其中4万元,原告将4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月息一分,年底结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国寅与被告章立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中4万元借款本金系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余元利息后要求继续借用,原告再将4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本金交付义务。被告章立新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立新应归还原告黄国寅借款本金42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章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