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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等与韩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蒋林,马彦海,李强,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710788103A。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号。

负责人:伊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刘玉梅的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磊,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学生,系受害人刘玉梅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学生,系受害人刘玉梅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善,男,1946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受害人刘玉梅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氏,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受害人刘玉梅之母。被上诉人韩瑞、刘永善、王氏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海,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奇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75767945-7。

法定代表人:许万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奇台县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蒋林、李强、马彦海、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被上诉人韩双喜、被上诉人韩瑞、刘永善、王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喜、被上诉人韩磊、马彦海、被上诉人程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林、被上诉人李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2327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赔偿36666.6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4173.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严重瑕疵的证据,认定死者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己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程胜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增加10%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应当成立。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说明与事实不符,判决金额突破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在投保单中明确保险险种的相关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同时投保人亦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签章确认,对此事实被上诉人程胜公司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有误,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马彦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程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属格式化文书,虽有投保人的签章但投保时其未向程胜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程胜公司投保的主车及挂车在公安交管部门分别注册登记,分别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上诉人以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显失公平,损害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林、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8元(7887元×12年÷3);3、丧葬费24921.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上共计653989.5元,由被告赔偿损失201863.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666.6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共计赔付201863.5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1时40分许,受害人刘玉梅、陈玉芝乘坐刘其建驾驶新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99公里加512.6米处时,因刘其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李强驾驶超载的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刘其建、受害人刘玉梅、陈玉芝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玉梅、陈玉芝无责任。受害人刘玉梅出生于1969年8月20日,与原告韩双喜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玉梅自2009年3月起在新疆精河县沙山子沙城西路园林连经营馍馍店,于2013年1月15日注销营业执照。2014年1月起原告韩双喜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东工业园区经营纯净水厂。原告刘永善、王氏为受害人刘玉梅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刘玉梅在内三个子女。被告李强驾驶的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马彦海于2012年11月26日与被告程胜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期限为5年。被告蒋林于2014年7月同被告马彦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二人未到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李强系被告蒋林雇佣的驾驶员。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B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保险条款有以下约定: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程胜运输公司作为新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均盖了公章。案发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向受害人刘玉梅的亲属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马彦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程胜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强险以外的事故责任比例;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10%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付限额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包括原告刘永善、王氏的抚养费31548元(7887元/年/人×12年÷3人);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653989.5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自2013年起在新疆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县城,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当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数额没有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8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4921.5元予以确认,处理丧葬费用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其亲属到新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于原告对事故主要责任人未要求赔偿,而本案的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包括原告刘永善、王氏的抚养费31548元);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573989.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马彦海主张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蒋林,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彦海在另案中提供了与被告蒋林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马彦海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转让挂靠车辆应当到挂靠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才完成车辆买卖的交付手续,否则,挂靠公司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蒋林,也无法通过被告蒋林对挂靠车辆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控制,车辆仍然以其名义挂靠在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被告马彦海仍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蒋林可以另行解决。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程胜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胜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车辆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程胜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四,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彦海主张被告李强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违章情节,超载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均属于严重违章行为,超载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和制动性能,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没有按规定张贴反光标示,也影响车辆行驶中的警示作用,原告主张被告李强一方承担3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免赔率10%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付限额,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仅有投保人被告程胜运输公司的盖章,告知书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属于格式化的文书,不足以证实对以上具体条款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的近亲属乘坐机动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生命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543068元;2、丧葬费24921.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573989.5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内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均分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573989.5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赔付36666.6元,剩余的537322.9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李强负担161196元(537322.9元×30%),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55万元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也应当均分,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83333.3元,原告的损失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李强、被告蒋林、被告马彦海、被告奇台程胜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赔偿各项损失3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1196元,扣减已经赔付额2万元,支付赔偿款177862.6元;

二、被告蒋林、被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彦海、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双喜、韩磊、韩瑞、刘永善、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双喜提交2013年至2015年纯净水检验报告3份、2013年灌装间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于2013年开始在吉木萨尔县经营纯净水厂,并持续经营至2015年,刘云梅的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检验报告无法该实被上诉人经营的水厂具备生产经营能力,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应为水厂的经营日期。综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该组证据可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刘玉梅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玉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县城,因上诉人对自已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刘玉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肇事者被上诉人李强在事故中存在超载驾驶情形,按保险合同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本案的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己向投保人程胜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不发生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突破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保险合同,投保人己对其主车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只有连接作业才能完成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主挂车连接作业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胜败诉比例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春艳

代理

审判员  贾佳佳

代理

审判员  赵义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睿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