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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853号

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与刘亚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刘亚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53号

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镇英民村*组。经营人:丁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滨,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与被告刘亚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刘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亚滨给付化肥款6.9万元;2、要求被告刘亚滨支付欠款利息0.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通过亲属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原告将400袋(每袋185元)化肥送至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0.5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刘亚滨辩称,欠款属实,但化肥质量有问题,导致我耕种土地二年绝产,我让原告看看地,原告未到,我只是帮原告卖化肥,本金我同意给一半,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亚滨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只能偿还本金一半,利息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定意见如下:依据该份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刘亚滨在2013年4月欠款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化肥款7.4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刘亚滨在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处赊购化肥,价款为7.4万元,被告刘亚滨为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出具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刘亚滨给付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0.5万元,余款6.9万元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滨在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0.8万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5月还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为被告刘亚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刘亚滨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利率应当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亚滨辩称,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同意给付本金一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山县群众农资商店化肥款人民币6.9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刘亚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