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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250号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连明、李玲、李廷权、温延芹、撒兴勇、胡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连明,李玲,李廷权,温延芹,撒兴勇,胡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1250号

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女,汉族,住庆云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明,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李玲,女,汉族,住庆云县,系李连明之妻。

被告:李廷权,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温延芹,女,汉族,住庆云县,系李廷权之妻。

被告:撒兴勇,男,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胡晓兰,女,汉族,住庆云县,系撒兴勇之妻。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明、李玲、李廷权、温延芹、撒兴勇、胡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各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庆云县汇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德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