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乙,别名汪某甲,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月17日恢复计算,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8时许,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潘某等人在本县沭城街道人民东路与上海北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万德福岗点执勤过程中,依法对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闯入禁区的被告人汪某乙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汪某乙拒不配合,多次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冲撞执勤民警,致潘某头部受撞击、左手腕部受外伤,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张某、徐某、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8时许,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潘某等人在本县沭城街道人民东路与上海北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万德福岗点执勤过程中,依法对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闯入禁区的被告人汪某乙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汪某乙拒不配合,谩骂并多次驾驶载客电动三轮车追逐、冲撞执勤民警,致潘某头部受撞击、左手腕部受外伤,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乙供述其采取暴力手段袭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证人潘某、张某、徐某、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听资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乙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止。××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超
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