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天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宁夏怡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上诉人怡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上诉人德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启智、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创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德晟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08年以来,涉案双方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均为1-3个月,双方之间有借有还,关系良好。涉案所发生的借款,依据德晟小贷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虽然是岳怡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但依据银行转款及还款手续显示,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及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在岳怡与秦启智个人之间发生,与德晟小贷公司无关,故本案借款主体应当为岳怡与秦启智,而非岳怡与德晟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德晟小贷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以德晟小贷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作为还款的依据,没有说服力。3.原审对于合同加盖印章与添加内容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显属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错误认定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但却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德晟小贷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放款额度是每次不超过30万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将直接导致纵容金融机构违法操作,为谋取高额利益,逃避国家税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怡天公司对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德晟小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岳怡与德晟小贷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涉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签订合同时岳怡时任天创公司、怡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天创公司、怡天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天创公司、怡天公司在空白文本上签章,也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对德晟小贷公司承担民事行为。德晟小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岳怡发放借款500万元,岳怡向德晟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条,天创公司、怡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怡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晟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德晟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时怡天公司多次要求对涉案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等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不做司法鉴定的理由,并判令怡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及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在岳怡与秦启智个人之间发生,与德晟小贷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以德晟小贷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作为还款的依据,没有说服力。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创公司对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德晟小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怡天公司所称空白合同一说,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德晟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9万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岳怡、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德晟借字2013第073号]一份,约定:岳怡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德晟保字2013第073号]一份,约定由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为岳怡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德晟小贷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秦启智的个人银行卡,向岳怡的个人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贺兰德胜园区支行,账号:6228481200152448515)转账440万元,并向岳怡交付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岳怡于当日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个人印鉴。另查明,岳怡曾系怡天公司、天创公司、案外人银川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及上述公司自2012年9月5日起共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7笔,具体为:1、本案借款,具体情况详见上述内容。2、2012年11月8日,天创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德晟借字2012第087号];德晟小贷公司按照天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过德晟小贷公司员工秦启智的个人银行账户(宁夏银行贺兰支行,账号:270000119932;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清河支行,账号:6229478100001535921),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岳怡的个人账户(农业银行贺兰德胜园区支行,账号:6228481200152448515)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天创公司于当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向德晟小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3、2012年9月5日,怡天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担保、还款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4、2012年9月5日,天创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担保、还款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5、2013年5月31日,岳怡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担保、还款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6、2012年9月5日,银川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担保、还款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7、2013年4月12日,岳怡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具体的借款、担保、还款事实,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就上述7笔借款,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岳怡、上述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代偿)向德晟小贷公司共计偿还8016000元。其中包括如下款项:(一)、天创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45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45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1308000元(还款凭证的证据材料详见(2015)银民商初字第237号、240号两案,在该两案中所提交的还款证据材料相同)。(二)、2014年1月27日,岳怡向德晟小贷公司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转账10万元(还款凭证的证据材料详见本案)。(三)、2013年8月22日,怡天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200万元(还款凭证的证据材料详见(2015)银民商初字第239号一案)。(四)、2013年4月26日,宁夏怡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36000元;2013年4月12日,宁夏怡和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60万元;2013年6月20日,宁夏怡川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336000元;2013年7月8日,天创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436000元;2013年7月11日,天创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8万元、12万元各一笔,共计20万元;2013年7月12日,天创公司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31日,岳文新向德晟小贷公司支付20万元(还款凭证的证据材料详见(2015)银民商初字第241号一案)。诉讼中,德晟小贷公司称:德晟小贷公司与岳怡及其所投资的公司在2012年9月5日之前也有借款往来,具体几笔未作统计,截止2012年9月5日,该等借款项下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就上述7笔借款,编号为德晟借字2012第08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其余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以德晟小贷公司提交的清单(还款情况及收款明细)为准。一审审理中,天创公司、怡天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所加盖印章与所添加内容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岳怡时任天创公司、怡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代表天创公司、怡天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岳怡、天创公司、怡天公司系在空白文本上签章,也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对德晟小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天创公司、怡天公司的申请,决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德晟小贷公司与岳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晟小贷公司按约向岳怡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岳怡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岳怡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德晟小贷公司仅向保证人即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岳怡不履行债务时,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怡追偿。德晟小贷公司关于怡天公司、天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德晟小贷公司诉请的利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德晟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怡天公司、天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4%为准];被告宁夏怡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创公司、怡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天创公司、怡天公司主张借款是发生在秦启智与岳怡个人之间,德晟小贷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天创公司、怡天公司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合同无效。经查,秦启智系德晟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二审中,秦启智作为德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德晟小贷公司认可通过秦启智帐户所付500万元借款系德晟小贷公司向岳怡支付,且岳怡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德晟小贷公司出具500万元借款凭证。怡天公司申请对编号为德晟借字2013第07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空白处手填部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怡天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即使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应知晓并承担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中德晟小贷公司依据各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出借方的德晟小贷公司已通过其公司员工秦启智的个人帐户按约向借款人岳怡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岳怡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天创公司、怡天公司应对岳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怡天公司虽主张原审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不准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还款情况,故原审依据德晟小贷公司提交的清单,认定本案借款中尚欠付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系小贷公司与个人、企业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天创公司、怡天公司主张德晟小贷公司违规操作,谋取高额利益逃避国家税收的情况,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天创公司、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天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宁夏天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宁夏怡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宁夏怡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军
审 判 员 张耀方
代理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