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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5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梅冬发、陈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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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5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波,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冬发,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陈日生,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赵如山,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波参加诉讼,被告梅冬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生、赵如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陈日生、赵如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9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其中梅冬发贷款人民币3万元、陈日生贷款人民币3万元、赵如山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管户客户经理曾多次向债务人提醒及上门催收,但是三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梅冬发偿还贷款本金29973.29及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019.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被告陈日生偿还贷款本金29976.53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019.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被告赵如山偿还贷款本金29961.27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048.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

二、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三被告在我行申请贷款。证据三、联合小组组长责任承诺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贷款面谈记录三份,证明贷款时三被告到场,手续真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贷款是三被告借的,借款金额为三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过1年,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及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证据六、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将贷款3万元发放到三被告账户。证据七、信贷管理系统C3截屏打印单三份,证明三被告至2016年6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万元。同日,三被告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11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叁万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

二、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

三、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被告梅冬发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梅冬发尚欠借款本金29973.29元及利息2019.83元。被告陈日生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陈日生尚欠借款本金29976.53元及利息2019.91元。被告赵如山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8日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赵如山尚欠借款本金29961.27元及利息2048.77元。2016年4月7日,原告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未经过,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万元,故被告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应在最高额度3.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冬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29973.29元及利息2019.83元,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陈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29976.53元及利息2019.91元,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限被告赵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29961.27元及利息2048.77元,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梅冬发、陈日生、赵如山在最高担保额度3.6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60元由被告梅冬发承担695.2元、陈日生承担695.2元,赵如山承担6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白东

审 判 员  刘冬来

代理

审判员  王袁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