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97号原告靖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靖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难以共同生活,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5年正月二十到被告家强行将孩子抢走,并交由他人抚养,抚养条件显著低于被告方的抚养条件,如离婚,孩子须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由原告方抚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分歧较多,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5年正月初九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套桌椅、一台洗衣机、六条棉被、一条羽绒被,婚后没有购置财产,以上财产,原告已带走五条棉被、一条羽绒被。其余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矛盾较多,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
原告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争养孩子,因孩子仍在哺乳期内,且现由原告方抚养,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仍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请求抚养费自担,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如发现一方将孩子送养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形,对方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表示在被告处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靖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孩子潘某乙由原告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靖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靖某陪送的五条棉被、一条羽绒被(均已带走)归原告靖某所有,其余财产一套桌椅、一台洗衣机、一条棉被归被告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
审判员 王尽鹏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