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48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英、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祥,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诉被告陈绍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宏勋发生碰撞,造成张宏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且遇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勋所在单位韶关学院承担了张宏勋的医疗费18877.27元,韶关学院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为由向原告索赔,并约定收到赔偿款后,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损失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6月23日赔付给韶关学院1352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522.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韶关学院为其员工向原告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或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或罹患教师职业病××,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宏勋发生碰撞,造成张宏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宏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宏勋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8877.27元。2014年5月25日,张宏勋以其系上班途中受伤为由,向所在单位韶关学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韶关学院对张宏勋受伤属工伤无异议,承担了张宏勋的医疗费18877.27元。2014年12月20日,韶关学院以被告无支付相关费用,鉴于学院已向原告投保了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为由向原告索赔医疗费。2015年6月16日,韶关学院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原告,承诺学院收到保险赔付后,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损失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审核支付了保险金13522.95元给韶关学院。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韶关学院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韶关学院的员工受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赔偿款13522.95元支付给韶关学院。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韶关学院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3522.95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13522.9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绍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
人民陪审员 蓝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