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初7040号
原告:钱金焕,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王金松,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钱金焕与被告王金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金焕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钱金焕负担。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