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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786号

田军军与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军军,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786号原告田军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董小英,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吴凡,男,汉族,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包头市,系董小英丈夫。

原告田军军诉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据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半挂车(车牌号×××、挂车蒙B4B**)。约定还清款,退还保证金10550元。购买车贷款已于今年元月全部还清,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购买车挂靠被告经营,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后统一代交。2014年10月,原告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慧敏交付了2015年度的保险费27000元,但公司却一直未予代交保险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小英,再次要求原告交付2015年保险费用。原告鉴于保险即将到期影响营运,无奈重复交付了2015度的保险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保证金1055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交保险费27000元;

三、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向被告购买车辆事实,举证由供方全明物流与需方田军为合同主体,供方由郜慧敏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需方田军签字构成的《汽车购销合同(定车)》。对该份合同,被告表示否认,认为被告不是合同供方主体。并且认为《汽车购销合同(定车)》(原告举证),无被告包头市全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属于郜慧敏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为此,被告举证由郜慧敏亲笔《证明》:“我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田军交来保险费和过路卡费共计27000元,办理强险车船税共计5000元,过路卡没办成退田军1000元,剩下的钱,我个人私用了与全明公司无关。后我于2015年春季归还田军3000元,并付1000元好处。并给田军写下欠条,欠条金额20000元”。上述证据表明,郜慧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主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军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