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424号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许本龙。
被告:朱代凤。
被告:朱红生。
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本龙、朱代凤、朱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汪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被告朱红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龙、朱代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本龙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312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朱代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朱红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本龙与妻子朱代凤因经营华扬太阳能周转需求,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350000元,期限36个月。2015年8月8日,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金龙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171611120150001,授信额度350000元。合同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朱红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该笔贷款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收至2016年3月20日止,现结欠利息12000元,共计结欠本息312000元。由于被告许本龙、朱代凤欠民间借款数额巨大,经营项目已全部停止,家庭及经营资产已严重资不抵债,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朱红生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本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朱代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朱红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朱红生碍于情面为被告许本龙、朱代凤贷款担保,事发后被告朱红生配合银行追讨债务,请求法院减免担保人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本龙自2008年6月3日开始经营祁门县华扬太阳能专卖店。2015年7月31日,被告许本龙向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朱红生签字同意提供担保。2015年8月8日,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本龙、朱代凤签订了《“金龙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本龙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分段还款法,具体为按季结息,不等额还本:2016年3月20日,还本50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本125000元;2018年3月20日,还本125000元;贷款到期日还本50000元。合同中约定若许本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许本龙及朱红生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原告权益的,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许本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朱红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8月8日,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本龙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许本龙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了还款,总共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初,被告许本龙的经营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资不抵债,已失去偿还借款能力。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得知被告许本龙的经营状况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本龙和朱代凤提前偿还所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朱红生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收入证明、借款支用申请书、《金龙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许本龙贷款出现重大风险事件调查报告》、被告许本龙及朱代凤2016年6月13日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本龙、朱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本龙、朱代凤签订的《“金龙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本龙、朱代凤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两被告的资信状况恶化,直接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许本龙、朱代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因此,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代凤与被告许本龙系夫妻关系,且华扬太阳能专卖店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朱代凤亦在合同中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许本龙和朱代凤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红生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许本龙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朱红生作为保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认可,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红生庭审时提出减免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本龙、朱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朱红生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许本龙、朱代凤、朱红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汪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昶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