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申字第86号

孙乐友与侯晶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侯晶洁,孙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晶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芹,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乐友。再审申请人侯晶洁因与被申请人孙乐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晶洁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转让协议纠纷,原判决认定系合作协议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定采取片面的方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孙乐友未尽到告知义务,隐瞒了重要情况。事实上,乳山市人民政府早在2011年5月16日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的意见》,将涉案养殖池所在地海域划定为大乳山旅游休闲娱乐区,该证据系侯晶洁于2015年7月1日获得的新证据,孙乐友作为海域使用人,每年都要去缴纳使用费,海洋渔业局应当告知其上述规划文件以及海域使用证不能延期审批的事情,在201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孙乐友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协议签订后,孙乐友以种种借口推脱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手续,目的是为了拖延到16万元的付款时间。直至2013年12月2日,孙乐友应侯晶洁的再三要求,才一起去海洋渔业局办理手续,此时侯晶洁才知道海域使用证将于2015年到期、且不能更名和延期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片面审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包括了50%的股权以及海域使用权,二审判决首先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又否定了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将转让变为海域使用权证的办理,将实质义务人为地变更为办理行为,也就将协议的最本质最重要的内容转为协助办理行为。二审判决认定50%的股权转让包括了此前孙乐友对涉案养殖池的投资,公然违背了股权及其转让的基本法律常识。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双方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侯晶洁通过转让可以获得持续经营至2028年的养殖池的使用权,孙乐友因此得到转让金36万元,但原审法院未将“办理海洋使用证转让并保证养殖池可持续经营至2028年”认定为孙乐友的义务,则孙乐友接受36万元就没有任何对价,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涉案转让协议签订中,孙乐友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第四、侯晶洁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侯晶洁给付孙乐友16万元及利息错误,违反了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晶洁主张不清楚涉案养殖池的海域使用权证的到期日,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乐友就海域使用权证的到期日存在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也与双方合作经营长达八年的实际情况不符。物权的变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海域使用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侯晶洁继续经营管理涉案养殖池,在协议履行期内若发生导致该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侯晶洁可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侯晶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6万元转让费。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晶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