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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601号

代贵英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贵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01号原告代贵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北湖西路东名人苑3¥4#公建楼。负责人郑安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代贵英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邓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贵英诉称: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李建存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妹仲镇东妹仲村街里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5043.7元。另查,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已与李某以及实际车主王家勇协商解决。据此,要求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76.7元。

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30分,李建存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妹仲镇东妹仲村街里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代贵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第37152272015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负全部责任;认定代贵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莘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共计花医疗费35043.7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一辆,花费8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5日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代贵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5.8%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暂定为36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以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原告共有两女一子三个孩子,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法不予准许。从而,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以此来计算护理费。另外,本案原告的三个孩子均为农业劳动者,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47.28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个体经营者其孙媳护理,与常理不符,且也因此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7.28元/天、人×25天×2人+147.28元/天、人×(365-25)天×1人=57439元。2、关于交通费。本案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应给以一定的支持。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相符,酌定为800元为宜。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就此提供了其购买轮椅的票据,且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故对其购买轮椅的花费850元,予以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购买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未提供相应单据,故不予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及十级伤残,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与其伤残伤情相符,应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43.7元;2、护理费57439元、残疾赔偿金2068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83277元;以上合计118321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具体为:被告聊城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77元,合计932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贵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代贵英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朝城储蓄所6228481329002491373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8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代贵英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雪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