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8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小红。
被执行人:张勇。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与被执行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浙0624民初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勇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勇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金融理财产品、无车辆、无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并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司法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也未提供执行人张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24执8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蔡祖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