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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521号

沙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沙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沙磊在自己居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016年4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沙磊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沙磊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经检测,沙磊、陈某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沙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沙磊在自己居住的瓦房店市X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沙磊在瓦房店市X房间里,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沙磊在瓦房店市X房间里,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沙磊和陈某尿检均呈阳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沙磊处扣押案涉冰壶一个。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沙磊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居留证、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磊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冰壶一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