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18号原告李玉香,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闫亚民,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梨树县。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闫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被告闫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香诉称:原告做化肥生意,2013年3月30日,被告闫亚民领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买化肥,当时没有给付货款,闫亚民说过几个月由他还钱,有闫亚民亲笔签名欠条为证,约定利率1.2分。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找到用化肥的人再给付原告,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被告闫亚民辨称:这人是我领去的,但是肥我没用着,我给担保的,让我还也得管他要,我要是使用化肥我钱就给原告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化肥53×160=8480元,共捌仟肆佰捌拾元正(¥8480元正),月息1.2,欠款人马振中、闫亚民,2013年3月30日。”证明被告闫亚民欠原告李玉香8480.00元货款事实。在庭审中被告闫亚民承认此欠条为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8480.00元,并约定月利1.2分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承认该化肥款的事实,但其是为马振中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闫亚民担保马振中在原告李玉香处购买化肥,但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李玉香请求被告闫亚民偿还欠款8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香请求被告闫亚民给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2013年3月30日-2016年7月30日)利息共计4070.4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亚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李玉香货款8480.00元及利息4070.40元,共计125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45元,退回原告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守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