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鄂F3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靠路西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大道与环四路十字路口处,遇李某某(男,殁年60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经过十字路口,靳某某刹车不及,其驾驶的货车在向路东侧并线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摔倒在地,被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致死。靳某某下车查看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查处,警察赶至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讯问。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严重创伤导致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靳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安葬费2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收条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查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钢
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
人民陪审员 张 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佳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