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1号
原告:林榕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美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祥(系被告余美良的表哥),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余乃芳,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现住太原市。
原告林榕顺与被告余美良、被告余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榕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飞杰、被告余美良的委托代理人余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榕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80万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427946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投资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委托配偶林洁于2013年5月25日分两笔将68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50%,期限为一年,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该借款展期一年,并约定利率为每月2%。2015年5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在原告催款时及时还清借款本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被告余美良在答辩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680万元。但在被告向原告借钱之前,原告2013年5月份也曾向被告借过三笔钱,一共525万元,至今未还。关于本案,要求双方之间的借款互相抵顶,未能折抵的部分被告再继续偿还。关于向原告借的68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2笔共79万元,都是还的本金,分别是:2013年10月21日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20万,2013年11月9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转账3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3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1日转账2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1万元,以上都是转账到原告妻子林洁的账户;2013年12月3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6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万元。另外被告余美良的儿子还过原告20万、30万元,但无证据。
被告余美良在庭审中又辩称:被告余美良是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原告的舅舅黄建林是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的高管,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工作是原告的舅舅安排的,原告是来参与管理,并不是单纯的工作。天同矿业在阳泉开办了两个煤矿。本案所涉的680万元用于投资山西和顺运通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余美良是该公司的股东,任总经理。被告余乃芳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现在整合阶段,没有运营。这680万元属于投资款,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一直在天同公司上班,开始从事土石方数据的测绘,2013年是测绘兼余美良私人厨师,所以原告系投资人,参与管理。原告2012年5月5日转账给被告的350万元,我方也是按照50%的回报率支付了原告投资红利。投资款是一年50%的回报率,每年分红。投资有风险,不应当支付利息。有利润时分红。680万元是投资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且被告余美良已经还给了原告79万元的投资款本金,余款601万元因没有盈利,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还应当继续追加投资款。总之,第一、原告参与了天同公司的管理经营,所以68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应风险共担。因为整个项目没有运转起来,没有盈利,所以无法分红。第二、本案不是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79万元还的是投资本金,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余美良催要投资款而支付的。原告林榕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原件已经丢失,系转账的时候复印的。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之妻林洁的账户(账号×××)转入被告余美良的账户(账号×××)两笔钱:一笔180万元,一笔500万。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尚干支行出具的林洁个人账户(账号×××)流水原件一份。证据四、林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据二、三、四、五共同证明:1、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50%,到期还本付息。2、在被告提出借款的当日,原告委托其妻林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8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余美良的个人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证据六、被告余美良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该借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25日,本人余美良向林榕顺(身份证:)借款人民币总计壹仟零贰拾万元整(小写:1020万元)(该款项已由林榕顺及妻子林洁汇入余美良建行账上,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息,直到还本付息日为止。本人余美良将根据林榕顺催款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借款人:余美良。身份证号:。2014年5月25日。”证明:1、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美良未能依约还款,双方经协商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340万元折算为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2、考虑到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时促使被告尽快还款,双方协商将利息由年50%降低为年24%,即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证据七、被告余美良在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25日,本人余美良向林榕顺(身份证:)借到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小写:1020万元)(该款项已由林榕顺及妻子林洁汇入余美良建行账上,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该借款本息总计壹仟贰佰陆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1264.8万元),期限壹年,从2015年5月25日计息,直到还本付息日为止。本人余美良将根据林榕顺催款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借款人:余美良。身份证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余美良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摁印。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余美良再次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进行了明确,承诺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证据八、(2014)融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1、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余美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美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可,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两张借条被告的代理人称不清楚。证据八,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被告余美良当庭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太原城建支行出具的被告余美良的账户(账号×××)在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美良向原告妻子林洁的账户转账7笔,共计561万元,其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向原告出借款项525万元。证据二、建设银行太原市钢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余美良账户(账号×××)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美良向原告妻子林洁转账6笔共2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三、建设银行太原市钢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余美良账户(账号×××)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美良向原告转账2笔共16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四、被告余美良给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收到林榕顺外甥手现金陆佰捌拾万投资余美良名下,按内部人员年50%回报,使用期定为壹年,收款人:余美良”,该收据落款处由被告余美良签名,并加盖余美良个人名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此复印件的原件现在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存档,当初是一式两份,原告应持有一份,被告余美良持有一份。证明680万元属于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林榕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于流水中记载的原告收到的三笔款项350万元、75万元,100万元,合计525万元,实际是被告归还之前(即2012年5月5日原告曾借给被告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5日,利息50%,本息合计525万元)向原告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故52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前所有的借款已经结清。流水中记载的另外36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收到的款项均是偿还的利息。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并不是投资款,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针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涉及525万元的证据,原告林榕顺当庭提供一份原告妻子林洁的账户(账号×××)2012年5月5日向被告余美良的账户(账号×××)转账35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尚干支行出具的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林洁该账户流水原件一份,流水中显示有该笔转账。被告余美良对以上两份证据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庭陈述:被告向原告转账的79万元是归还所欠原告的85万元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配偶林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85万元(在原告当庭提供的林洁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中该笔转账有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每年50%。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至今没有归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分12笔向原告还款79万元。开庭过程中由于被告当庭举证,原告质证时间紧张,加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比较长,所以原告误将该79万元表述为归还680万元欠款的利息,给法庭造成了误导。原告并提供2012年9月29日林洁的账户(账号×××)向被告余美良的账户(账号×××)转账85万元转账凭条一份。被告余乃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美良系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余乃芳系山西天同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林榕顺经其舅舅黄建林介绍,来到被告余美良的公司工作,从而认识二被告。林洁是原告林榕顺的妻子。
原告妻子林洁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与被告余美良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至2014年林洁与被告余美良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5月5日林洁向被告余美良转账350万元,2012年9月29日林洁向被告余美良转账85万元,2013年5月25日林洁向被告余美良转账2笔,1笔500万元,1笔180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余美良转账存入林洁账户3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35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75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20万,2013年11月9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3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3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2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余美良向林洁转账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余美良向原告转账6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余美良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余美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打印而成,被告余美良在落款处的借款人处手写签名。借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5月25日,本人余美良向林榕顺(身份证:)借到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小写:1020万元)(该款项已由林榕顺及妻子林洁汇入余美良建行账上,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该借款本息总计壹仟贰佰陆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1264.8万元),期限壹年,从2015年5月25日计息,直到还本付息日为止。本人余美良将根据林榕顺催款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特此承诺。”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榕顺的本人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被告余美良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就此前的资金往来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提供其妻林洁账户向被告余美良账户汇款的凭证,证明原告的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余美良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应与其向原告的出借款相互折抵以及本案所涉款项属于投资款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且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被告余乃芳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余美良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余美良的个人债务或被告余美良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余乃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余美良与被告余乃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余美良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被告余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美良与被告余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榕顺借款本金680万元整。
二、被告余美良与被告余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榕顺支付利息(以本金68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林榕顺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辛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冯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