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861号
原告:何某1,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原告何某1之父亲,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何某1之母亲,1973年12月12日出生,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
负责人:郑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该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张红现,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张红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1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14.61元、护理费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终身护理费584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用品2120元、终身辅助用品116800元、后续医疗费47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175504.16元的70%即1522852.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增加为29000元、终身护理费增加为73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合计为1626704.91元,其余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何某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彭乙莜,从羊头铺往保家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2080㎞+300m(小地名:保家高速路出口)路段处时,与由被告通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张红现停驶在公路边的豫X1号(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某1、彭乙莜受伤及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一直在治疗中,现已花去医疗费近40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70000元,每天需尿不湿4片,全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何某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红现停驶的豫X1(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就赔偿相关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被告通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享有运行和支配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追尾,被告张红现停驶的事故车辆应当无责任,请求法院对责任事故查明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红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何某1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彭乙莜,从羊头铺往保家方向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国道319线2080㎞+300m(小地名:保家高速路出口)路段处时,与由被告张红现停驶在公路边的豫X1(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何某1、彭乙莜受伤及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何某1在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因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撞上停靠在公路边的货车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张红现在停靠豫X1(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时因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并最终认定何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红现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彭乙莜无责任。原告何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何某1于2016年2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原告何某1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了医疗费59786.53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原告何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31470.44元,其中有84500元系原告何某1自行垫付,剩余的331470.44元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原告何某1另外向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了20800元。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本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本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某1因车祸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1)级伤残;2.何某1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何某1颅脑损伤特别严重为植物状态,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建议终身采用尿不湿进行处理,每天更换4次,每次1片,每片按现市场价计算;3.何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受伤当时至鉴定前日计算为宜。被鉴定人年幼,对其误工费用不应计算;4.被鉴定人何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全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终身,护理人数可为1人以上。原告何某1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100元。被告通源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何某1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通源公司如果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则于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通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豫X1(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通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现,系挂靠在被告通源公司。豫X1(车头)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搭乘原告何某1驾驶的摩托车的彭乙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
原告何某1与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三、原告何某1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红现停驶的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已经兑现该120000元,故原告何某1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通源公司庭审中提出被告张红现停驶的事故车辆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经征求原告何某1意见,原告何某1不要求追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某1系城镇居民,原告何某1举示了庹顺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某2交来何某1的护理费(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86天,每天200元)1720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96014.61元,其中包括本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786.53元,重庆大坪医院的医疗费315428.28元,购买药品白蛋白20800元。原告何某1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9786.53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何某1本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4500元,而《侵权责任法》体现的是以救济为主的立法宗旨,而救济是指填补损害、补偿损失。故对于除原告何某1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部分不应当列入本案进行处理。原告何某1购买药品白蛋白实际支出了20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应纳入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金额为165086.53元(59786.53元+84500元+208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何某1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去了17200元(86天×200元/天)以及何某1家人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原告何某1于2016年1月25日受伤住院后一直未出院,结合原告何某1的受伤情况,原告何某1住院期间可计算2人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则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应为86天×100元/天=8600元,何某1家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118天[即(102天-86天)×2+86天]×100元/天=11800元,则对原告何某1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2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1按照102天×50元/天=5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何某1按照102天×50元/天=5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构成一级伤残,结合其受伤情况,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其可以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1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10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终身护理费。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的护理依赖属于全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终身”。故对原告按照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的标准主张终身护理费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7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的金额为3100元,故对原告何某1的鉴定费支持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某1主张金额为20000元。因原告何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120元,其提供了金额为750元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62元的销售小票一张、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9元的发票一张。因金额为162元的销售小票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9元的发票均没有付款人信息,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辅助用品费本院只能支持750元。10.终身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片×4元/片×365天×20年=116800元。原告何某1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特别严重为植物状态,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建议终身采用尿不湿进行处理,每天更换4次,每次1片,每片按现市场价计算”。故原告何某1可主张该笔费用,但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4片/天×2元/片×365天×20年=584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何某1主张金额为47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予以支持。1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何某1主张金额为1200元。考虑到原告何某1转院到重庆进行治疗,其陪护人员往返彭水和重庆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086.53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元、终身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用品费750元、终身辅助用品费584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为2000216.53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X1(车头)、豫X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通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现,系挂靠在被告通源公司。豫X1(车头)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20000元,则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880216.53元(2000216.53元-120000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何某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考虑案件的各项因素,酌定由被告张红现与被告通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1剩余损失1880216.53元的30%即56406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现和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鉴定费、辅助用品费、终身辅助用品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64064.9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原告何某1已预交8014元),由被告张红现和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宏
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
人民陪审员 严昌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