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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87号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4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系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同步视频;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酒精气体呼出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