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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078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某公司,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78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关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某公司、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7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某公司、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公司、关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乙、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偿还。被告关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某公司、关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7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关某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乙、某公司、关某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由被告某公司、关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被告李某乙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726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72600元,并要求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关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诉请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31日以前利息72600元,2016年6月1日起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某公司、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某公司、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李某乙、某公司、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