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5441号

周广英与朱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广英,朱其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441号

原告:周广英。

被告:朱其林。

原告周广英与被告朱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其林赔偿原告周广英各项损失合计21441.44元(医疗费13357.44元、护理费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朱其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宋桃路与大桃路交叉路口处与周广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广英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其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广英无责。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获赔偿,故提起诉讼。朱其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周广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广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57.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及救护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80元(98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及手术治疗经过,酌定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860元(98天×70元/天),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及当地护工报酬标准,酌定6300元(90天×7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治疗的必须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0801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朱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广英20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其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