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01号
原告:信丰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程,系该联社清收事业部科员。
被告:顾某某,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
被告:陈某,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顾某某之妻。
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罗某甲,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1964年7月5号生,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某银行与被告顾某某、陈某、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程、被告罗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798.34元及利息179428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合计333226.34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顾某某、陈某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如被告顾某某、陈某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对其清偿不足部分要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被告顾某某、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0日,原告的某社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顾某某提供3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液化气;借款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在借款人账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0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陈某、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顾某某、陈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的房产及被告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顾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07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某某发放贷款36万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6210.66元和缴纳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3798.34元及利息179428元(2007年12月21日-2016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罗某甲、吕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由两宗独立的借款合并而成,且三被告已将其名下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片面证明本案后期的借款主体和借款事实;3、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利息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不相符;4、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应对被告顾某某、陈某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甲、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罗某甲、吕某某女儿。2007年3月7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信丰某银行的分支机构信丰某银行提起短期借款申请,2007年3月31日,被告顾某某与某社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某社向被告顾某某发放贷款36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液化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1‰,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如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0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某社与五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陈某以位于信丰县嘉定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罗某甲、吕某某、罗某某以共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07年3月31日某社按约向被告顾某某发放贷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顾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3798.34元、利息181421.17元(2007年12月21日-2016年8月15日)。为催促被告顾某某还款,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顾某某发出书面“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罗某甲、罗某某、吕某某提交的借款记录、诉前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主体系被告顾某某以及被告罗某甲,即无法证实其待证对象;对康某某调查笔录,因康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对“关于返还本人房产手续的请求”,仅是被告罗某甲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待证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被告顾某某的借款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借款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先就被告顾某某自己提供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该房产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被告罗某甲、罗某某、吕某某提供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罗某甲、罗某某、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陈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丰某银行借款本金153798.34元及利息181421.17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合计335219.51元;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不得超出月利率2%),利随本清;
二、上述款项依法在被告顾某某、陈某共有的抵押物即信丰县嘉定镇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顾某某、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对其不足部分依法在被告罗某甲、吕某某、罗某某共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的房产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顾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