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407号原告付建设,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8月26日。被告张瑞奇,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2月19日。
原告付建设诉被告张瑞奇、郑州瑞奇造纸辅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建设撤回了对被告郑州瑞奇造纸辅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投资开办郑州瑞奇造纸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并任法人代表。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瑞奇从原告处购买碳黑共欠原告款22000元,并以被告郑州瑞奇造纸辅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手续1份,当时被告承诺1个月之内付清该款。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碳黑款2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16年3月12日,张瑞奇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22000元炭黑款未付。被告张瑞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瑞奇出具一张证明条,上载明:“证明,今欠付建设碳黑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郑州瑞奇造纸辅料有限公司,经手,张瑞奇,2016年3月12号”。后原告持该证明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瑞奇以瑞奇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款证明,因张瑞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的是瑞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张瑞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原告付建设要求被告张瑞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设欠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付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瑞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