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黄长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红,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立因与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黄长立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长立撤诉。案件受理费1963968元,减半收取计981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6984元,由原告黄长立负担(多预交的981984元由本院退还)。
审 判 长 施建红
代理
审判员 潘 宾
代理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